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投诉处理指引(试行)
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投诉处理指引(试行)
(2023年11月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投诉管理流程,保护数据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上海数据交易所争议解决规范(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受理数据交易与相关服务价格、形式、流程等方面的投诉。
第三条 数据交易投诉处理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高效原则,持续改进数据交易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数据交易投诉,在官网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邮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五条 数据交易参与方及经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具有投诉人资格。数据交易参与方的委托代理人经数据交易参与方书面授权,可以提出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通过上海数据交易所公布的投诉渠道提出投诉。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按要求填写投诉人基本信息和联系信息,并提交相应证明。
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代理人身份主体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包含授权数据交易投诉等相关内容、当事人的签字或加盖法人公章。
第七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产生争议的数据产品或数据产品协议名称;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请求;
(四)投诉的事实依据;
(五)必要的法律依据;
(六)提出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与投诉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投诉人应当保证提供证明材料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由于投诉人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信息不实导致的任何后果及责任由投诉人承担。
第九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收到投诉后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内容涉及数据交易纠纷的,按照上海数据交易所争议解决相关规范进行处理;
(三)投诉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给投诉人,并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四)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数据交易所的数据交易投诉系统或者投诉答复通知书确定的方式,向上海数据交易所提交投诉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投诉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投诉的日期、投诉内容及编号;
(三)投诉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投诉答复的日期。
第十一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受理后及时开展调查,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做好调查记录。
第十二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数据交易所及时反馈投诉人。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投诉不成立。
第十五条 投诉人实施以下行为的,上海数据交易所及时反馈被投诉人,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完整的调查记录。调查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人的诉求及证据,被投诉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上海数据交易所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十八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应当与投诉人就投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上海数据交易所争议解决相关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指引根据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制度相关内容的变动情况和工作实际要求,予以及时更新。
本指引由上海数据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