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数据交易所供需方管理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4-04-19 10:34:46

上海数据交易所供需方管理规范(试行)

2023年11月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数据交易所开展数据交易相关业务及服务的数据交易供需方行为,维护合法、公平、可信的数据交易秩序,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构建良好的数据交易生态,根据《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上海数据交易所直属数据交易平台从事数据交易相关业务及服务的数据交易供需方。

第三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其所属类别范围内的数据交易,享有上海数据交易所提供的相关业务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与数据交易相关的知情权、建议权;

(三)参加上海数据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及相关业务交流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制度和商业道德;

(二)勤勉尽职地处理数据交易相关的事务;

(三)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数据交易安全;

(四)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五)服从数据交易主管部门监管,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不得泄露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相关的秘密数据或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

(八)不得利用数据交易谋求不正当利益;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成为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供需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制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资信;

(三)具备从事数据交易及相关服务的业务能力、数据安全保护能力、个人信息保护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制度的其他相应资质要求。

第六条 申请成为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供需方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有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财务风险;

(二)一年内受过数据交易、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三)一年内出现重大网络和数据安全事故、严重的数据交易风险事件;

(四)一年内有被上海数据交易所取消供需方资格的记录;

(五)数据交易供需方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年内存在重大数据类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可能对数据交易活动构成实质性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供需方资格,应当向上海数据交易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承诺函;

(三)主体信用报告;

(四)上海数据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海数据交易所收到全部证明材料,审核后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方。

第八条 申请方应当在收到审核通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以下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与上海数据交易所签署相应协议;

(二)向上海数据交易所缴纳相应费用;

(三)完成从事数据交易及相关服务的技术准备工作;

(四)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申请方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供需方资格。上海数据交易所为数据交易供需方开通账号系统权限,该账号是数据交易供需方在上海数据交易所从事数据交易及相关服务的唯一身份识别代码。

第十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应当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及其他保密信息,不得将相关信息提供或告知他人使用。上海数据交易所可以在数据交易供需方违反账号使用规定的情形下暂停或者关闭账号。

账号遭到未获授权访问、使用或被盗的,数据交易供需方应当立即通知上海数据交易所暂停账号使用权限。

数据交易供需方应当对通过该账号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对该账号下的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发生重整、改制、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经上海数据交易所认可,原数据交易供需方资格可以由存续方或新设方承继。

数据交易供需方申请承继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数据交易供需方资格承继申请书;

(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核发的承继证明。

数据交易供需方不得转让其资格。

第十二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不再符合本规范所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应当及时申请终止资格。

数据交易供需方未及时申请终止资格的,上海数据交易所可以决定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方式包括数据产品登记挂牌平台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信函通知或电子指令告知等方式。

上海数据交易所同意终止数据交易供需方资格或者决定取消数据交易供需方资格的,公告后取消其数据交易供需方资格。

第十三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申请终止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终止手续,完成如下事项:

(一)解除或全部履行数据交易协议;

(二)结清在上海数据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办理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

(四)完成按规定及合同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应当按照本规范及上海数据交易所其它制度要求,及时履行相关报告义务。数据交易供需方向上海数据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数据交易供需方因不及时更新信息或报送信息不准确导致数据交易错误、延误或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主体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上海数据交易所提交变更申请,明确变更事项,并提交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数据交易供需方账户信息、发票寄送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上海数据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后,审核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及时向上海数据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一)根据本规范第七条提交的材料发生变更;

(二)商业信誉和资信等信息发生变更;

(三)数据交易供需方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数据类违法违规行为;

(四)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造成数据交易异常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或其他可能对数据交易构成实质性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立即向上海数据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发生重大业务风险,影响数据交易;

(二)数据交易相关系统发生重大技术事故,导致数据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出现重大异常;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正常交易;

(四)其他影响正常交易的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可以要求数据交易供需方对其所从事的数据交易及相关服务、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可以采取用户评价等方式,对数据交易供需方遵守本规范或上海数据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上海数据交易所可以对数据交易供需方采取口头问询、限期提交报告、调阅相关资料、现场调查等日常管理措施。

第二十数据交易供需方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上海数据交易所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一)应当向上海数据交易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而未按规定办理;

(二)未及时足额缴纳各项应缴费用,经上海数据交易所通知仍未缴纳;

(三)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完成业务,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四)发生人员、业务资质等重大变更,导致业务能力不符合上海数据交易所要求;

(五)擅自使用上海数据交易所名号及标识;

(六)披露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七)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交易文件或凭证;

(八)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商业秘密;

(九)通过诋毁其他数据交易供需方承揽业务;

(十)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交易正常进行;

(十一)与交易相关方或上海数据交易所员工有不正当交易,发生商业贿赂行为;

(十二)损害数据交易相关方、上海数据交易所利益或声誉;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数据交易供需方违反本规范或上海数据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上海数据交易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要求限期改正;

(四)通报批评;

(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取消供需方资格;

(七)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海数据交易所应当自作出第一款第(四)(五)(六)项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数据交易所可以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资格:

(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撤销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

(三)上海数据交易所要求其限期整改而未能按期完成;

(四)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对上海数据交易所依据本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上海数据交易所处理决定或者上海数据交易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数据交易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上海数据交易所业务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数据交易供需方应当积极配合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管理,按照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业务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原始凭证、开户资料及其他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根据法律法规和上海数据交易所制度相关内容的变动情况和工作实际要求,予以及时更新。

本规范由上海数据交易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